第 1 條

本辦法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以下簡稱飲用水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飲用水設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飲用水設備登記,取得登記使用證明(如附圖一),並將該證明張貼於飲用水設備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飲用水設備非接用自來水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三、每一飲用水設備應提出處理後水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檢驗項目檢驗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飲用水設備圖說。

五、含管線配置之設置地點簡圖。

六、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飲用水設備應以每一台飲水機或飲水檯為單位,分別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其設置地點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含管線配置之設置地點簡圖,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水源或設備機型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及其負責人。

二、飲用水設備維護單位或其維護人員。

三、飲用水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等維護說明。

四、飲用水設備水質處理或消毒所使用藥劑之種類、用量及名稱。

五、水質檢驗項目及頻率。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發飲用水設備登記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撤除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應即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登記使用證明。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設置及使用該飲用水設備,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至五個月期間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前項規定。

前項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有效期限: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展延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飲用水設備非接用自來水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其屬本條例第八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依申請登記時檢具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執行定期維護工作。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二);其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二、非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

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一項水質檢測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8 條

飲用水設備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驗水質狀況,其應執行抽驗台數之比例為八分之一。

前項應執行抽驗台數的計算,未達一台者以一台計,抽驗應採輪流並迴避前已完成檢驗設備之方式辦理,必要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水質與維護狀況提高應執行之抽驗比例或指定應執行抽驗之飲水機或飲水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經檢驗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該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即依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關閉進水水源,停止飲用。

二、於飲用水設備明顯處懸掛告示警語(如附圖二)。

三、進行設備維修工作。

前項設備維修工作完成後,應再進行水質複驗,其已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始得再供飲用。

第 10 條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將每一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置於該設備明顯處,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